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0(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妙雲書記官孫曉鳳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期滿,於翌日出監,該案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翌日出獄。復於九十四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判決駁回上訴,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不得上訴而於同日確定,另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以其上訴違背法令為由,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案宣示判決翌日後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先後於其位於臺中縣○○鎮○○里○鄰○○路○○○號之十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入注射針筒內之肌肉注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四至五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前往其上開住處查獲,嗣在其身上起獲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後,呈現嗎啡及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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