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標仁宗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標仁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標仁宗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2時20分許,由 黃銘志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行經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前方空地,隨後單獨下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暨毀損犯意,逕以徒手強行扯斷 謝泳全 (聲請書誤載為「 謝詠全 」)所有固定地面之白鐵踏板1片(長、寬約各100公分且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下稱前開踏板)既遂,並使該踏板無法為通常使用而生損害於謝泳全。 嗣標仁宗 持所竊前開踏板返回停車處,黃銘志見狀立即要求標仁宗返還,隨後亦遭謝詠全當場查獲,標仁宗乃將前開踏板歸還謝泳全並由黃銘志騎乘機車載離現場,另經謝泳全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謝詠全、證人黃銘志分別於警偵證述屬實,並有案發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認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承認竊盜未遂且不及於毀損罪(偵卷第71頁),然觀其歷次陳述均對上述竊盜、毀損犯罪事實供認在卷,客觀上應不生侵害訴訟防禦權之問題,況針對被告所為應成立竊盜未遂或既遂乃涉及法律評價問題,亦無礙其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又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卷證所示被告係徒手將前開踏板扯斷攜離原本安裝地點,而該踏板雖長、寬各約100公分,按其體積、重量仍可由一般成年男子單獨手持搬運,故應認被告業已針對前開踏板建立完整支配管領關係而屬竊盜既遂,聲請意旨認僅成立竊盜未遂罪云云,容有未恰,應由本院改論竊盜既遂罪為當,至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變更,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竊盜既遂罪。㈡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涉毀損罪,惟此罪既與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竊盜部分具有上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㈢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多次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然針對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㈣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且先前多次涉犯財產犯罪,足見法紀觀念淡薄,實屬可議;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所竊前開踏板現值且已由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及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前開踏板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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