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撈網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被害人 李志謙 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且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孔雀魚11隻,其中孔雀魚10隻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中被告所竊得之孔雀魚1隻,被告於警詢陳稱該孔雀魚已死亡等語(見警卷第4頁),卷內亦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將該孔雀魚變賣銷贓之行為,此部分被告既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本院認對被告宣告追徵上開差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此部分可由被害人另依民事程序向被告請求賠償,附此指明。
(二)扣案之撈網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32號被告陳永祥(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5時48分許,在李志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前,持撈網撈取李志謙所飼養於魚池內之孔雀魚11隻(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李志謙發現所飼養之孔雀魚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陳永祥所提出之孔雀魚10隻(已發還李志謙,另已死亡1隻)及撈網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永祥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李志謙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6張、扣押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陳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撈網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賴英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被害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被害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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