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龍及其母 詹味珍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1經營「水源源卡拉OK」(下稱本案店家), 汪秀蘭 、 林宗博 、 陳芷茹 、 王亦萱 等4人於109年10月8日前往本案店家消費飲酒唱歌,陳金龍、詹味珍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因酒類收費問題與汪秀蘭發生口角,汪秀蘭先拿椅子往陳金龍丟擲而並未丟中,遂與陳金龍發生拉扯、推擠,陳金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汪秀蘭推倒,致汪秀蘭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拇指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秀蘭於警詢暨偵訊時,以及證人即現場目擊之林宗博於偵訊時,暨證人即現場目擊之陳芷茹、王亦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可知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為前5年內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且執行完畢(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亦請求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起訴書對此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已當庭表明本件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詳訴卷第8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得於刑罰裁量部分加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㈢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和平解
決問題,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在被告行為前,告訴人亦有拿椅子往被告丟擲之行徑,方導致被告情緒失控;再酌以被告在本件終非出拳毆打,而係在拉扯中以推擠之方式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情節,並衡諸告訴人本件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在本件案發前,曾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另曾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施用毒品、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已離婚並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