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娟指定辯護人李佩娟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8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14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宜靜書記官鄧思辰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慧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貳所示之負擔。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慧娟自民國109年9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應予更正)之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潛錩公司,營業項目包含:哈囉市場攤位、冷凍櫃及廣告看板出租)擔任總務助理,負責與客戶簽約、制定合約及總務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個人資金周轉不靈需錢花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利用其擔任潛錩公司總務助理之業務上
機會而結識承租業者,取得承租業者之信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承租業者委託其轉交予潛錩公司如附表壹所示哈囉市場攤位及冷藏櫃使用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1,965元(起訴書誤載為119,96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卷第60頁)侵占入己,未如實繳回潛錩公司。
㈡復於110年1月18日,陳慧娟代表潛錩公司與和邁廣告有限
公司(下稱和邁公司),就坐落南屏路之廣告看板簽定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使用期限自110年2月15日至同年8月14日止,租金每月11,550元,以6個月為1期,合計69,300元,和邁公司並當場支付押金11,000元。陳慧娟見有利可圖,明知其未獲和邁公司之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行使變造私文書而為業務侵占之犯意,將應交回潛錩公司之契約書,擅自變更使用期限為自「110年3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租金則易為每月11,550元,以「5」個月為1期,合計「57,750元」,足生損害於和邁公司及潛錩公司對於合約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將和邁公司當場支付之押金11,000元侵占入己,未如實繳回潛錩公司。㈢另於110年3月18日20時52分許,陳慧娟趁潛錩公司帳款系
統更新測試,未及為個人帳號設定密碼及區分個人使用權限之際,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以暫時未有人使用之帳號(嗣該帳號於同年月22日開始指定為新進員工 安立華 使用),輸入預設密碼0000登入帳款系統,將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 謝智偉 之應收款項刪除,致生損害於潛錩公司對帳款系統管理運作之正確性。
㈣嗣因陳慧娟於110年3月19日起無故曠職,潛錩公司驚覺有異,向前述承租業者求證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58條、第
359條。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陳慧娟於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之時、地,多次侵占告訴
人潛錩公司款項之犯行,均係利用其擔任告訴人總務助理之職務上機會,且該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間,具有一定之時空密接性,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載之時、地,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嗣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係以行使變造私書之方式遂行其業務侵占之目的,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則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㈢所示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
侵他人電腦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其時間、場所密接,且係以無故輸入他人密碼侵入他人電腦之方式遂行其刪除電腦電磁紀錄之目的,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被害人亦屬同一,則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是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㈢所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罪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㈣本案被告侵占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合計132,965元(計算式
:121,965元+11,000元=132,965元)款項,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檢察官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民事聲請狀及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0年度雄簡字第2294號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85至144頁),如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故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與被告及辯護人亦達成協商合意(見訴字卷第82頁),是就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鄧思辰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編號承租業者時間(民國)項目及費用(新臺幣)應繳金額(新臺幣)小計(新臺幣)一 何秀鑾 (歿)、 朱桂良 109年12月8日E26攤位租金4,200元4,712元40,21元水費128元電費128元廁所費128元清潔費128元110年1月間E26攤位租金15,750元17,750元水費500元電費500元廁所費500元清潔費500元110年3月間E26攤位租金15,750元17,750元水費500元電費500元廁所費500元清潔費500元二謝智偉110年2月9日0000000-0000000電費48元17,376元34,878元0000000-0000000電費2,838元攤位租金15,000元110年3月12日0000000-0000000電費42元17,502元0000000-0000000電費2,460元攤位租金15,000元三 陳英俊 110年3月12日A8攤位租金20,000元27,700元27,700元電費500元清潔費500元普渡費200元B1冷藏庫租金2,500元B1冷藏庫電費2,000元3月臨時攤位費2,000元四 張景堯 110年1月26日2月額外承租冷藏櫃租金(另收押金3,500元)4,500元4,500元5,675元(已扣除2月額外承租冷藏櫃所收押金3,500元)110年3月A3-A4冷藏櫃租金3,675元4,675元電費1,000元五 黃俊銘 110年3月間短期承租冷藏櫃3個月租金13,500元13,500元13,500元附表貳被告應履行之事項(參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294號和解筆錄內容):被告陳慧娟應給付告訴人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24,465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1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各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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