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6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振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邵振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邵振忠於民國110年11月5日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陸橋下機車專用道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中陽288號路燈桿附近,欲向左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預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讓後車知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預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亦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 陳永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於邵振忠所騎乘機車左後側,見狀緊急煞車致失控自摔倒地,並因此受有雙手腕部挫傷、雙踝部挫傷、頭部外傷、下頷撕裂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詎邵振忠當時從陳永晉倒地前對其鳴按喇叭之聲響,以及陳永晉機車倒地時發出之聲響,已預見其左後側之用路人極可能因其上開貿然變換車道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車輛失控倒地並因此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瞭解陳永晉是否受傷,並採取必要之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資辨別其身分及聯絡之資料,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並經陳永晉提供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邵振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晉於警詢暨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附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行車過失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確屬不該;再考量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未直接發生碰撞,被告並未直接目睹事故發生,主觀上針對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意應係不確定故意之情節;另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主要係擦挫傷,尚非甚為嚴重或失去自救能力;復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和解金完畢(詳審交訴卷第33頁之和解書;交訴卷第53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詳審交訴卷第35頁刑事陳述狀);復衡諸被告在案發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 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電器維修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並有3名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詳交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此已如前述,其
於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給付和解金完畢,可徵其已知悔悟,佐以告訴人、檢察官亦分別具狀或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詳審交訴卷第35頁刑事陳述狀;交訴卷第34頁檢察官當庭所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梁詠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淑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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