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黎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黎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黎明與 姜作勝 為鄰居,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0時50分許,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及583號5樓住處之1樓門口,雙方因細故而發生口角爭執,李黎明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徒手揮拳毆打姜作勝之左手肘,致姜作勝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經姜作勝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李黎明於警詢中固坦承與告訴人姜作勝發生爭執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勢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作勝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影像光碟及影像節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姜作勝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買完飲料準備要返家,在上開住處1樓遇到被告,我看到被告持拖鞋作勢要攻擊我,遂拿出剛購買的瓶裝可樂要自衛阻擋,此時我突然看到被告將拖鞋放下後,隨即以右手揮拳攻擊我的左手肘等語。而自現場監視影像觀之,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後,被告遂撿拾一物體作勢攻擊告訴人,隨即與告訴人間發生肢體拉扯等情,有現場監視影像及影像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20頁)。是告訴人所述之情節核與現場監視影像畫面所示之事發經過大致相符,應堪採認。又告訴人於案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檢驗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是就上開受傷之部位、上開傷害可能形成之時間等情綜合以觀,均與告訴人指稱被告傷害其之時間、下手部位等情節互核相符。亦可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右手毆打告訴人之左手肘,而使其因而受有上開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即率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則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欠妥,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且被告前因竊盜、誣告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第7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6月30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因細故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瓶裝可樂丟砸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瓶裝可樂丟砸告訴人之事實,固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監視影像、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憑,然傷害罪為結果犯,係以傷害結果之存在為必要,但自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以觀,被告以上開瓶裝可樂丟砸告訴人之行為,似未成傷,且傷害罪並未處罰未遂,卷內亦乏事證可認被告上開行為與告訴人之前開左手肘挫傷之傷勢間有何因果關係,是就聲請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設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傷害罪嫌部分,核屬接續一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