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60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度審交易字第890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寶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黃寶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仍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駕車上路未久即遭警查獲,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戒治所前以種水果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840號被告黃寶源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源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岡山腳KTV」內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乘載乘客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黃寶源散發酒容酒氣,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寶源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阿蓮 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酒後駕車,並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檢察官黃淑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俊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