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倫明知於不詳時、地取得之接地銅線0.15公斤(下稱系爭銅線),係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公司)高雄燕巢總機廠內失竊之接地銅線,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旋於民國106年1月6日前2至3日,攜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瓏環保回收場(下稱寶瓏回收場)」,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45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寶瓏回收場員工 賴以勒 ,並將所得花用殆盡。嗣高鐵公司保全人員於106年1月6日7時30分許,在高雄燕巢總機廠內,發現被告身著青蛙裝,形跡可疑,報警處理,經被告供稱其曾至寶瓏回收場販賣高鐵公司之失竊接地銅線,員警遂循線於同日在寶瓏回收場扣得系爭銅線,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蔣瑞桁 、證人即寶瓏回收場員工賴以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 龔上傑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至寶瓏回收場販賣回收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拿鋼鐵去寶瓏回收場賣,沒有賣過系爭銅線,我之前警詢中雖然有告訴員警寶瓏回收場有高鐵公司失竊的接地銅線,並稱那是我竊取後拿去販賣的,但那是我喝醉酒胡言亂語,並非事實等語。
㈠經查,高鐵公司高雄燕巢總機廠於105年10月30日至同年12月
20日間,陸續發現遭不明人士竊取接地銅線,嗣高鐵公司保全人員於106年1月6日7時30分許,在高雄燕巢總機廠內,發現被告身著青蛙裝,報警處理後,經被告供稱寶瓏回收場有高鐵公司失竊之接地銅線,員警遂於同日至寶瓏回收場扣得系爭銅線,而系爭銅線經高鐵公司高雄燕巢總機廠基地專員蔣瑞桁指認後,亦確認屬高鐵公司失竊之接地銅線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影警卷第1頁至第9頁;影偵一卷第34頁至第35頁;影審易一卷第166頁至第176頁;影易一卷第57頁至第74頁;影審易二卷第45頁至第55頁;影易二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75頁至第96頁;影上易卷第54頁至第62頁、第81頁至第92頁;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56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審易卷第37頁至第41頁;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101頁至第11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蔣瑞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寶瓏回收場員工賴以勒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龔上傑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影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影偵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3頁及背面、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影易一卷第60頁至第66頁;影易二卷第77頁至第86頁),並有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左營分駐所燕巢總機廠失竊地點勘查圖、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竊盜案偵查報告、被告於106年1月6日警詢筆錄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影警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24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44頁;影偵一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49頁至第50頁;影易二卷第33頁至第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於106年1月6日及同年月10日警詢中供稱:我竊取高鐵
公司之銅線後,將銅線削皮再拿去寶瓏回收場變賣等語(影警卷第4頁至第5頁、第8頁),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龔上傑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查獲被告時,他坦承有竊取高鐵公司的接地銅線,並將銅線拿去寶瓏回收場賣,我們就去寶瓏回收場將系爭銅線扣押等語(影偵一卷第57頁),經核與證人即寶瓏回收場員工賴以勒於警詢中證稱:106年1月2日約2至3天的8時許,被告有拿系爭銅線來販賣,我以每公斤145元向他收購等語相符(影警卷第26頁),被告因此被訴涉嫌竊取高鐵公司之銅線再拿至寶瓏回收場販賣,惟此部分業已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98號判決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判處被告無罪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影易一卷第83頁至第85頁;影上易卷第99頁至第108頁)。嗣檢察官再對被告涉犯贓物罪嫌提起本案公訴,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係被告是否有於106年1月6日前2至3日持系爭銅線至寶瓏回收場販賣?若有,則被告取得系爭銅線進而出售時,主觀上是否知悉系爭銅線為贓物?㈢證人賴以勒雖指稱係被告來販售系爭銅線,然其於審理中結
證:被告賣銅線給我後,還有其他人來賣銅線,我沒有印象被告賣的銅線跟其他人賣的銅線外觀、材質有什麼不同,警察當時有拿高鐵公司失竊的銅線照片給我看,剛好寶瓏回收場放銅線的地方有一撮銅線看起來跟照片一樣,我就將系爭銅線交給警察,並說那是被告拿來賣的,印象中被告賣的銅線數量比別人少等語明確(影易二卷第81頁至第83頁),足徵當天至寶瓏回收場販售銅線者不只一人,且其等所販售之銅線外觀、材質均無明顯差別。復觀諸高鐵公司失竊之接地銅線,原係以綠色橡膠皮包覆(影警卷第35頁至第44頁),而員警至寶瓏回收場扣得之系爭銅線,係已剝皮之數條裸露長條銅線(影警卷第30頁),可見在系爭銅線已剝皮之情況下,外觀上與一般裸露銅線並無二致。既賴以勒當天曾向二位以上不同賣家收購銅線,各銅線間外觀上又無不同,且一併擺放在同一區域,則賴以勒何以在眾多銅線中,僅憑被告販賣銅線數量較少之薄弱印象,即特定出系爭銅線是由被告所攜來販售,已值懷疑。
㈣其次,證人賴以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前來賣過東西好幾
次,都是他自己騎機車來賣回收物品,大部分都是賣鐵,且都穿著短褲及拖鞋,被告曾跟我說他在開怪手等語(影偵一卷第53頁及背面),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我於本案發生前之109年12月間有去寶瓏回收場賣鐵給賴以勒等語(影易二卷第86頁),可徵被告之長相對於賴以勒而言,並非全然陌生;又員警龔上傑至寶瓏回收場取回系爭銅線時,曾拿被告之照片供賴以勒指認,並提示高鐵公司失竊之銅線照片,詢問被告有無至寶瓏回收場販賣銅線,而賴以勒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亦剛好坐在賴以勒旁邊製作警詢筆錄乙節,業據證人龔上傑、賴以勒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在卷(影偵一卷第53頁及背面、第57頁背面;影易二卷第80頁至第83頁、第86頁),經核與本院勘驗被告於106年1月6日之警詢筆錄光碟:於影片時間31分55秒時,有一穿黑衣男子(應係賴以勒)走向被告,另一名白衣男子(應係員警)以手指著被告背影,示意黑衣男子看被告,問是否此人,此時有另一聲音問被告是不是你削的,被告點頭好幾次說是,白衣男子拍被告肩膀,被告回頭看白衣男子,被告誤以為在問自己,白衣男子說我在問回收場老闆等內容大致相符(影易二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員警不僅持被告之照片供賴以勒指認,更提示高鐵公司失竊銅線之照片加以詢問,顯然非經由賴以勒自發性回想而主動陳述,又賴以勒至警局接受訊問時,被告亦剛好在現場以嫌疑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自難排除賴以勒有受上開過程影響而記憶錯置,或先入為主地認定被告即為變賣系爭銅線之人。
㈤況證人賴以勒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在寶瓏回收場
工作約6年,很清楚回收場之回收作業,依照警察局規定,如果遇到回收物是銅線或可疑物品,都要進行登記,我看到可疑物品時,幾乎都會進行登記,但被告賣系爭銅線給我時,我疏忽未填寫登記簿,被告來販賣系爭銅線時約為早上8、9點,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顧櫃臺,其他員工都還沒上班等語(影警卷第25頁;影偵一卷第53頁背面;影易一卷第63頁至第64頁),足見賴以勒從事回收業多年,對銅線為敏感物品應予登記乙情,應甚為熟稔,而依其所言,系爭銅線收購時點係在非忙碌尖峰之早上時段,殊難想像賴以勒何以就本次販賣漏未登記,是其未登記收購系爭銅線乙事,顯然與常情不符。再參以賴以勒指證被告之過程,既有前述疑慮或瑕疵,本院實無從認定究竟係賴以勒漏未登記,抑或是被告自始即未前去販賣系爭銅線,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至寶瓏回收場販賣系爭銅線,自難僅憑證人賴以勒之證詞即遽謂被告為系爭銅線之出售者。
㈥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至寶瓏回收場販賣系爭銅線,然系爭
銅線之外觀與一般銅線無異,已如前述,證人賴以勒於審理中亦證稱:我是以當時銅線之價位約每公斤145元收購系爭銅線等語(影易一卷第62頁),足認其收購之價格亦非異常或顯低於行情; 佐以 系爭銅線販售至寶瓏回收場之時間(即106年1月6日前2至3日)與高鐵公司前揭發現接地銅線失竊之時間(即105年10月30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已有相當間隔,檢察官亦未充分舉證被告究竟係從何處收受系爭銅線,自難認被告出售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銅線為贓物,而無法逕以贓物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遽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盈辰、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王奕華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雅如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511號卷,稱他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1號卷,稱偵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0號卷,稱審易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9號卷,稱院卷五、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6年1月20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060000351號卷,稱影警卷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98號影卷,稱影偵一卷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第1369號影卷,稱影審易一卷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6號影卷,稱影易一卷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430號影卷,稱影他卷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2號影卷,稱影偵二卷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影卷,稱影審易二卷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4號影卷,稱影易二卷十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98號影卷,稱影上易卷十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他字第385號影卷,稱影執他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