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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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4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誠浩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審易字第615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丙○○、丁○○分別為前夫妻、前妹夫關係,而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所為是分別對告訴人丁○○、丙○○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丙○○、丁○○分別為前夫妻、前妹夫關係,其不思理性與告訴人丙○○處理家庭糾紛,竟未能控制情緒,率爾侵入告訴人丁○○住處,並出言恐嚇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其 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自家工程行,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即告訴人丙○○扶養,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為侵害自由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在同一日,侵害對象為2人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木棍1支及未扣案之刀子1把,固均為被告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木棍是我在丁○○她們家樓梯間拿的,是她們家的(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木棍、刀子為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653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0號(送達代收人 穆秀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夫妻關係,與丁○○則為前妹夫關係,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1年5月18日0時20分許,未經丁○○之同意,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擅自進入丁○○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刀及棍子進入丙○○之房間內,並對丙○○出言:「要砍你跟你弟弟,5分鐘內下來談判」等語恫嚇丙○○,使丙○○心生畏懼。
二、案經丁○○及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有何侵入住居及恐嚇之犯行。2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侵入住居之事實。4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佐證被告之犯行。5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開住處當時係由告訴人丁○○承租之事實。6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當時吐氣酒精濃度為0.69MG/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檢察官張家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王安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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