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46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一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據兩造所簽立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第14條約定,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憑,兩造間既有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本係請求自民國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7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95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將利息部分減縮請求為改依年息
4.615%計算,另違約金之起算日亦減縮為自95年7月16日起算。查原告上揭所為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於94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5日起至100年11月15日止,並自94年12月15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945%加年息1.4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自94年12月15日起開始繳付,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前開借款利率即隨同調整。借款逾期未還款者,借款人同意原告得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加年息1%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照原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5年7月7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計尚欠原告本金909,624元及其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2.165%計算)、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迄未還款,依兩造所定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丙○○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繳款明細各1份、授信約定書3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9,624元及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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