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86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94年9月間,在台北市○○路附近認識並進而交往,被告向原告謊稱因其夫已亡且逾期停留,其離台後將來若與原告結婚,僅會遭境管局管制
1年不能入境來台。原告基於同情及相識後已產生感情,決定與被告結婚,遂要求被告先出境返回大陸,待原告與前妻協議離婚後,即赴大陸與被告結婚。原告因與前妻之感情早已不睦,遂於94年11月16日與前妻協議離婚,再於94年12月21日與被告在大陸登記結婚,並返台為被告申辦入境來台之手續,並接受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安排被告於95年5月22日接受面談,在該等待期間內,雙方仍經常電話連絡,感情十分融洽,詎於95年2月27日,原告接到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後,始知被告在台逾期停留長達3年5個月之久,並遭境管局管制5年不能入境來台,經原告打電話詢問被告後,被告亦承認此情,原告認為被告刻意欺騙,致雙方發生嚴重口角,因被告一直無法入境台灣,致兩造長期分居,是以兩造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結婚證影本、被告之居民身分證影本、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原告之同事 李永衝 到庭證稱:「被告是大陸人,與原告相識2個月時,被告騙原告說,只要遣返回去後1年就可以再來台灣。結果被告是被限制5年內不得入境,所以被告面談沒有過」等語。又被告於89年11月28日入境、94年11月11日出境,嗣未再有入境紀錄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所附被告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未通過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的面談,經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認定被告在台逾期停留長達3年
5個月又13天,並在台行方不明,處分管制被告5年不能入境台灣,經原告打電話詢問被告後,被告亦承認此情,原告認為被告刻意欺騙,致雙方發生嚴重口角,因被告一直無法入境台灣,致兩造長期分居,顯見兩造婚後並未建立夫妻之感情及互信基礎,又兩造婚後未能共同生活而分居長達1年之久,原告主觀上亦不願維持婚姻,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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