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三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①所示緩刑宣告部分,嗣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月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一一二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判決及裁定正本三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表:
┌──┬──┬────┬────┬──────────┬──────────┬────┐│罪│宣│犯罪│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執行案號│││││├─┬───┬────┼─┬───┬────┤│││告│日期│及│法│案號│判決│法│案號│確定││││├────┤│├───┤日期│├───┤日期│││名│刑│年月日│年度案號│院│年字號││院│年字號│││├──┼──┼────┼────┼─┼───┼────┼─┼───┼────┼────┤│①│有期│九十二年│板橋地檢│臺│95年度│九十五年│臺│95年度│九十五年│板橋地檢││幫助│徒刑│二月六日│95年度偵│灣│簡上字│六月十五│灣│簡上字│六月十五│95年執字││常業│八月│後之某日│字第419│板│第296│日│板│第296│日│第2897號││詐欺│││號、95年│橋│號││橋│號│││││││度偵緝字│地│││地││││││││第535號│方│││方││││││││。│法│││法│││││││││院│││院││││││││││││││││├──┼──┼────┼────┼─┼───┼────┼─┼───┼────┼────┤│②│有期│九十四年│板橋地檢│同│95年度│九十五年│同│95年度│九十五年│板橋地檢││妨害│徒刑│十二月十│95年度偵│上│簡字第│六月六日│上│簡字第│七月七日│95執字第││兵役│四月│九日│字第││3279號│││3279號││7048號││治罪│││12217號│││││││││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