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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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91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侵入他人住宅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13日下午2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28之1號之「達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鴻公司)工廠前,先以不詳工具(不能證明為兇器)拆下達鴻公司所有、裝置於該工廠冷氣孔之冷氣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得手後,先將該冷氣放置於路旁,再利用該冷氣孔之空隙,攀爬侵入前開工廠內,而無故侵入他人之建築物,再接續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工廠後方包裝區之音響1台(價值約2千元),得手後,先將前開音響載運至臺北縣○○鎮○○路○○號不知情之友人住處,再返回上址達鴻公司工廠,將前開竊得之冷氣載運至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之中古家電回收廠,以1010元之代價,將之販售予不知情之 廖景其 。嗣經達鴻公司工廠廠長丙○○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乙○○到案說明,始悉上情。案經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甲○○、廖景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7張。
㈣被告雖辯稱:音響、冷氣都是在工廠路邊撿的云云。惟遭被
告竊取之冷氣乃係裝置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28之
1號達鴻公司工廠冷氣孔上,遭被告竊取之音響則係放置於上址達鴻公司工廠後方包裝區內等情,已經證人甲○○、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所辯係在路邊拾獲一節,並無可採。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又被告在竊得達鴻公司所有之冷氣後,旋即侵入達鴻公司之工廠,竊取工廠內甲○○所有之音響1台,其先後2次竊盜行為之時、空甚為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所為,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前開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1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侵入他人住宅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猶再犯本件竊盜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顯見其尚不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