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之胞妹 周斐文 與其妹婿甲○○感情不睦,周斐文與甲○○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晚間又因意見不合起爭執,甲○○遂偕同周斐文至臺北市○○區○○路○○○號二樓岳家請岳父調處,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周斐文乃趁隙邀其胞姊乙○○並由乙○○駕駛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斐文共同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甲○○之父母親 史斌武 、 史鄭靜妹 住處欲接回小孩,甲○○恐生意外,即先行電告父親史斌武其與妻子吵架情事,並囑勿讓周斐文帶走小孩,是夜十二時許,周斐文與乙○○到達上址後,乙○○在屋外,周斐文進入屋內並與其公婆等人起爭執(周斐文所涉傷害及毀損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於翌日(十一月四日)凌晨一時許,甲○○與其岳父母 周興福 、 吳鮮花 亦搭乘計程車至該處,始將 周女 二人帶離該處並共同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甲○○之住處,甲○○隨即請求乙○○將其所有之前開車輛返還,且向其岳父表示其每天均須使用該車往返臺北,其願拿新臺幣一千元給你們搭計程車回臺北,並伸手至車內欲拿取車鑰匙,詎乙○○竟張口咬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後述)甲○○之左肘及左手臂後,搭載周興福、吳鮮花及周斐文強行將該車駛離,而妨害甲○○對其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行使所有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並經告訴人甲○○指訴屬實,復有甲○○左肘瘀傷三X四公分、左手臂瘀傷二X三公分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相片二幀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見卷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偶因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悔意殷殷且出具道歉書,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復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史斌武住處屋外,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明器具刮損 史泰爵 (按係甲○○之胞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該車之用以防護及具美觀作用之烤漆脫落,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史泰爵,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經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史泰爵撤回其告訴,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前揭以強暴手段妨害甲○○行使權利之過程中咬傷甲○○之傷害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亦據告訴人甲○○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所吸收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謀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