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丙○○便利商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店員乙○○不備之際,搶奪該店內貨架上之VINO牌玩具機車後,步行至櫃臺處從皮夾內拿出一張伯爵卡及兩張名片丟在櫃臺上,得手後並未付錢即倉促離去,店員乙○○見狀後隨即追出店門外,甲○○經路人喝止後,即將該玩具丟回便利商店門口外七、八公尺處,旋經乙○○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伯爵卡一張、三節警棍一支、名片二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搶奪VINO牌玩具機車一個,惟辯稱:伊當時意識模糊,心情不佳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經該院鑑定認:被告出生
時有臍帶繞頸缺氧情況,其發育較遲,三歲方能說話及走路。大約於二專畢業前,即有自語、自笑之情形,其後並報告有被迫害妄想、聽幻覺,及關係妄想,但並未就醫。入伍服役後,因精神症狀持續干擾,被告於放假期間有自殺行為,後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並轉至國軍北投醫院接受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而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出院,出院後並未規則門診追蹤治療,被告精神症狀持續惡化,此外尚有四處遊蕩,社會功能不佳之症狀,此有國軍桃園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濟品㈤字第一八三0號函暨所附精神科病歷等影本在卷可證,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腦波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自發病後,雖經數次住院治療及門診追蹤治療,惟其病識感欠佳,藥物服從性差,精神病症狀起伏不定,過去曾經在症狀嚴重之下,而有自殺行為。於涉案當時,其精神病症狀嚴重,雖被告之行為並非直接受精神症狀之主導,但精神症狀之存在,造成被告之衝動控制力差,且現實判斷力欠佳,故其搶奪犯行在一定程度上應仍受到精神病狀態下、自我行為控制力下降現象之影響。因此,認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桃療醫字第五0八八號函在卷可查,故被告所供其有精神病一節應可採信,其於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之人應可認定。
㈡右揭搶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領據乙紙、丙
○○超商錄影帶乙捲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伊有 從店內拿取玩具機車,店員當時在結帳有注意到我拿玩具機車,我拿出店外,後來放在店門口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乘便利商店店員乙○○結帳不備之際,公然持該店內之玩具機車逃
逸之情,因該玩具機車仍在乙○○實力監管之下,被告急遽攫取一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係精神耗弱之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新法。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犯罪、搶奪財物之價值非高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係精神耗弱之人,犯罪後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伯爵卡一張、三節警棍一支、名片二張,固為被告所有,惟既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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