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二○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葉文博 律師被告帆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達人 右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伍佰捌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對於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無須就其內容有無理由為判斷,應逕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至十月間向原告所經營之聯合報南勢辦事處,登載分類廣告,惟原告依被告之請求登載分類廣告後,被告所清償七月份之廣告費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元之支票,業遭退票,又八月廣告費用八千九百五十元、九月廣告費用九千二百五十元及十月份之廣告費用三千元亦未按時清償,而請求被告給付合計二萬六千八百元之廣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查:依原告所提之聯合報分類廣告費收據存根、請款單、及報紙,被告乃是向聯合報南勢辦事處請求登載廣告,並登載廣告於聯合報上,則前開廣告費之請求權,顯應存在於聯合報或聯合報南勢辦事處(倘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亦自承契約存在於報社與被告間,而原告僅為聯合報南勢辦事處負責人之妻,卻以其名義向被告起訴請求廣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當事人顯不適格,則依據原告於訴狀所載之事實,縱令屬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張宏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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