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七О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四四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竊盜、準強溢等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一號判決書影本(該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判決受刑人連續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一年;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判決確定)、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九號判決書(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判決受刑人竊盜因脫免逮浦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因認聲請人聲請就被告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