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榮武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止,連續向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一樓之告訴人丙○○○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聯宏公司)之代表人 林冠宏 詐購衣物數批,合計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九百七十元,並簽發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票號CF0000000號及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票號CF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為三萬四千七百元之支票二紙交予告訴人聯宏公司代表人即證人林冠宏收執,致告訴人聯宏公司代表人即證人林冠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交貨予被告甲○○,嗣因被告甲○○簽發之上開二紙支票遭退票,告訴人聯宏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聯宏公司之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聯宏公司代表人林冠宏之證言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被告之退票紀錄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因其與其夫乙○○在夜市及路邊攤販賣成衣,曾於八十八年底向告訴人聯宏公司進貨二批積欠貨款七萬餘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 何右揭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伊丈夫乙○○與林冠宏接洽的,用伊的支票,後來伊付不出房租才搬家,洵無詐欺故意。」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夫乙○○證述:「(何時認識林冠宏?)六、七年了,是做成衣認識的,我們以前是客戶關係,後來我跑到菜市場,他有一些衣服我幫他賣,是我和他接洽的。」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質之告訴人聯宏公司代表人林冠宏亦證稱告訴人聯宏公司係與被告之夫乙○○接洽生意,而收受被告簽發之上開二紙支票用以抵付部分貨款等情(詳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均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可見以盛華公司名義與告訴人聯宏公司接洽買賣成衣事宜之人並非被告甲○○,而係被告之夫即乙○○。再依附卷之台北市票據交易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北票字第六七五五號函附被告退票紀錄之記載,被告雖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陸續有退票紀錄,惟迄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止之退票紀錄均已註銷,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簽發之支票始遭退票,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據證人林冠宏證述,被告係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告訴人聯宏公司進貨,上開二紙支票係被告進貨時交付告訴人聯宏公司以抵付貨款,雖上開支票發票日各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惟被告簽發上開二紙支票並交付告訴人聯宏公司時,被告甲○○尚無退票紀錄,附卷之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與被告之退票紀錄僅足證明被告簽發之上開二紙支票遭退票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尚不足以此認定被告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並由證人乙○○交付證人林冠宏之上開二紙支票時,被告即明知其於數月後已無資力支付票款。又告訴人聯宏公司代表人即證人林冠宏亦證稱其與被告甲○○其夫即證人乙○○相識多年,之前與盛華公司亦有交易紀錄,始在未收訂金之情形下,即出貨予被告夫婦經營之勝華公司,告訴人聯宏公司係基於對被告夫婦之信賴始出貨與其等經營之勝華公司,被告並未施詐術至告訴人聯宏公司代表人即證人林冠宏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實因週轉不靈,無法依約支付告訴人貨款,尚難以嗣後被告之夫即證人乙○○交付告訴人聯宏公司被告所簽發之用以支付貨款之上開二紙支票遭退票乙節,即遽認被告於向告訴人聯宏公司購買成衣之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條項之罪名相繩,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認不能證明其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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