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一丶乙○○與丙○○係舊識,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晚上七時五
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見丙○○與丙○○之女甲○○在該處逛夜市,竟藉口與丙○○談事情,而徒手強拉丙○○之左手腕將丙○○拉至路邊,丙○○見狀立刻請在一旁之甲○○打電話報警,乙○○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及甲○○恫稱:「如果敢報警,就把你們殺死,這裡到處都是我的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及甲○○,渠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二人之安全。丙○○向乙○○稱你有事就快講,乙○○即對丙○○說:「你跑不掉的,我知道你家住哪裡。」,丙○○回稱:「我住哪裡干你何事?」,乙○○怒火上升,復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毆打丙○○之頭部二、三下,致丙○○左前額血腫二乘以二公分、下唇裂傷一乘以零點三公分、左手腕瘀傷三乘以二公分等傷害,甲○○趁隙撥打行動電話報警,乙○○於承辦警員到場前即行離去,丙○○及甲○○則留在該地等警員到場後,丙○○即向警員提出告訴。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他,我是跟他發生拉扯時揮到的。」、「我沒有強拉他,我是牽他,他跟我走,到路邊談,結果沒有談好,發生爭吵,互相拉扯,我的手就揮到她。」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當時是九月十七日晚上七時五十分我跟我女兒甲○○去逛夜市碰到被告,被告強拉我到夜市邊談,因為被告一直強拉我的左手,我就叫我女兒報警。我女兒當時在我旁邊。被告就一直說我們好好講,我說你快講,被告又說不出什麼,被告就說我跑不掉的,附近都是我的人,他說我也知道你住在哪裡,我查清楚你住哪裡,我說我住在哪裡干你何事,他就用拳頭打我的頭,我的嘴角也受傷,他打了我二、三拳,他在強拉我到旁邊而我叫我女兒去報警時,他說如果我敢報警,我就要殺死你,我女兒全程都在我旁邊,被告打了我之後就跑掉了,他跑掉後警察才來,警察送我和我女兒回家,我去醫院掛急診。」等語,核與證人甲○○證稱:「當天我跟我媽媽逛夜市,有碰到被告,被告就一直抓我媽媽的手腕,說要跟我媽媽談事情,結果把我媽媽拉到旁邊,我媽媽叫我報警,被告就說如果你們報警的話就要把我們殺死,後來被告又打我媽媽。」、「當時我的心理很害怕,他說要把我媽媽殺死連你的女兒都有事情,這裡到處都是我的人。」等語相符。告訴人丙○○所受傷害,復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資證明,告訴人丙○○所受傷勢係「左前額血腫二乘以二公分、下唇裂傷一乘以零點三公分、左手腕瘀傷三乘以二公分」,應非僅是被告拉扯間不小心揮到所致,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以一行為恐嚇丙○○及 詹玉芳 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恐嚇罪。其所犯上開恐嚇及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犯罪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執行之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同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淑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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