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號
異議人譽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設桃園代表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所為處分(桃監稽違字第五二─ZF0000000號及第五二─Z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登記為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譽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譽達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分許、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前時,未依規定依循標誌、號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駛入收費車道,停車繳費,而闖入電子收費車道,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逕行舉發「行經收費站,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任意闖入電子收費車道)」,並分別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F0000000號及Z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監理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分別以桃監稽違字第五二-ZF0000000號裁決書及五二─ZF0000000號裁決書各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為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收費道試用計劃試用者,僅因原登記試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已出售,即逕將原配置之電子感應器配置於另亦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先後於上開時地二次通過樹林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惟因誤配用鹼性電池於電子繳費感應裝置,致該電子繳費感應裝置無法發出訊號無法感應而遭舉發,惟因電子繳費裝置須使用鹼性電池,其於未被北二高電子收費道試用計劃單位告知之情形下,不知電子繳費裝置未啟動,仍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實為試用計劃單位之設計不當,並非誤意闖入電子收費車道,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使進收費站前,應依號誌指示欲為減速慢行,並依標誌、號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駛入收費車道,停車繳費,違反上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查: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查詢結果:「有關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試用計劃‧‧‧‧‧並於『用路人使用手冊』之『試用義務』章節明定:『車上讀卡機裝妥後,請勿私自移動安裝位置或移至他車使用,‧‧‧‧』,參加試用計劃之試用者並簽訂同意書,其中第一條為:『善盡試用者之義務』,本試用計畫判斷是否為誤闖電子收費車道之原則有二:(一)是否偵測到電子收費之車上讀卡機,(二)車輛車牌是否登記為試用車,若二者皆否,則將該車輛影像交由發生地點之收費站處理之。」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研究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研運字第八九D0000000號函附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試用計畫及同意書各一件在卷可憑,依試用計劃中有關試用者之義務,試用人不得將電子繳費登記試用車上之電子繳費裝置(OBU)移至他車使用,異議人因車輛換新,未辦理變更試用車輛手續,即逕將電子繳費裝置移至未登記參加試用計畫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先後於上開時地二次通過樹林收費站電子收費車道,即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至於車上讀卡機(即電子繳費感應裝置)是否裝配鹼性電池,則非本件認定是否違反試用規定之因素,故異議人所辯均不足採信,異議人先後二次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三十三條各處罰異議人罰鍰三千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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