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六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 林東鈞 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現尚在緩刑中」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