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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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七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逕在位於新竹市○○街○號一樓之「好萊塢撞球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二台、「「霸王列車」一台、「撲克台」一台、「水果盤」一台、「黑白郎君小瑪莉台」二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於各該機器後娛樂使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同年月十六日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証據:
(一)被告甲○○自白。
(二)証人 鄭秀弘張雯棠 証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查紀錄表。
(四)電子遊戲機照片三幀、照片影本三紙。
(五)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第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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