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重更(二)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理由欄三之「量處有期徒刑八年」應更正為「量處有期徒刑九年」。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理由欄三之「量處有期徒刑九年」誤繕為「量處有期徒刑八年」,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健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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