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4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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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0415號
原告 劉芳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志中 即新北永和水寶堡早餐店負責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被告全國毀謗原告是『早餐店殺手』」,惟並未具體表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對何人為何內容之具體陳述,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同年8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件在卷足佐,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