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0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豪上列被告因宣告沒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1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肆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家豪前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施用毒品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7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4.09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證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7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4.09公克)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8250號鑑定書1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0年9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167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足證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至為顯然。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裁定、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