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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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7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強生上列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執聲付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強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強生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2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01年8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強生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982號、第14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
4月確定,復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7
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6月確定,另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又15日、4月、4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1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其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於99年3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數案件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8月17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43972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7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2年8月4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1年8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43
972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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