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洪瑞銘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董先生」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朱存琦陳瑋婷 施以詐術,致使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2名告訴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前揭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告訴人2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8萬9,967元暨匯款手續費51元),兼衡被告自稱專科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暨其犯後態度及素行資料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29號被告洪瑞銘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銘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區○○路之家樂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朱存琦,佯以網路
購物匯款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前去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云云,致朱存琦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12分及同日下午4時49分,在臺中市○○區○○路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分2次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合計5萬9,978元至洪瑞銘上開帳戶。
㈡於100年10月23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瑋婷,誆以在雅
虎奇摩網路購物付款手續有誤,若未前去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程序,將按所購貨物12倍之金額扣款云云,致陳瑋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洪瑞銘上開帳戶。上開匯款旋分別遭提領殆盡,嗣經朱存琦、陳瑋婷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存琦、陳瑋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瑞銘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看自由時報應徵司機,對方自稱「董先生」以Skype與伊聯絡,帳號已不記得,向伊拿提款卡的人是另外一個人,工作內容是作應召站司機,給提款卡及密碼是因為對方是詐騙集團不可能用自己的,且小姐接客後的收入,要存進去上開帳戶,對方再用伊的提款卡提出,伊沒有參與詐騙行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朱存琦、陳瑋婷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匯款至
被告上開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告訴人朱存琦、陳瑋婷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告訴人朱存琦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陳瑋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等資料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中陳稱:提款卡係於
100年9月15日遺失後,於同年10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至高雄市○○路之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掛失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因為看報紙廣告應徵司機,而交付帳戶云云,則被告上開帳戶究竟有無遺失,抑或應徵工作而交付,亦甚有疑問。況被告對於自稱「董先生」及向其拿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事項一無所知,僅以網路電話與對方聯繫,足見被告對於取得該帳戶之人毫不熟悉。再者,倘係應徵工作,應由僱方將款項匯入被告自身帳戶即可,何需提供帳戶供僱方使用?實與一般求職情形相悖。被告既已詳知所應徵之工作係載送應召站小姐接客從事性交易,僱方因係從事不法行為之集團,為免身分曝露,始要求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作為不法集團領取接客所得之用等節,亦為被告所自承,足見被告於交付前開帳戶時,即係為非法之目的甚明,難認其非可預見該登報僱用司機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被告辯稱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等物品,殊無可採。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竟相應配合提供帳戶,足認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瑞銘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其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朱存琦、陳瑋婷遭詐騙集團詐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而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其忠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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