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銘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銘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4~5行「被告上開2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應更正為「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葉銘峰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張汝伊 、 林宏 及被害人 洪淑君 3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3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共3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8萬1,916元暨匯款手續費49元),兼衡被告之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渠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646號被告葉銘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
之1居高雄市○○區○○路○○○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銘峰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8月4日,見自由時報廣告欄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刊登之徵人廣告,即撥打廣告刊登之電話與該刊登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新成」之人聯繫後,於同日16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方式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高新成」之人,容任該等不法份子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其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0年8月5日18時05分許,假冒讀者文摘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張汝伊佯稱購物時錯填付款方式,需至ATM自動提款機操作云云,致張汝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7,012元匯至葉銘峰上開銀行帳戶內。(二)於100年8月5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林宏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至ATM自動提款機操作設定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林宏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41分許,將2萬4,920元元匯至葉銘峰上開銀行帳戶內。(三)於100年8月5日18時54分許,假冒雅虎奇摩公司購物中心服務人員,撥打電話向洪淑君佯稱其在網站購買衣服,因誤簽收簽帳單,而購買了12組商品,需至ATM自動提款機取消付款云云,致洪淑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31分,將2萬9,984元匯至葉銘峰上開銀行帳戶內。嗣張汝伊、林宏、洪淑君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汝伊、林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銘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將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要應徵工作,我在100年8月4日將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出去,但並沒有告訴對方我的提款卡密碼,之後,對方叫我100年8月6日去上班,約我在火車站前等,但後來沒有等到人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張汝伊、林宏及被害人洪淑君等3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2萬7,012元、2萬4,920元、2萬9,984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並旋經提領花用,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復有被告上開2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出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上開銀行帳戶,業已遭詐騙集團用為詐騙民眾之匯款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二)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磁條金融卡為例,4位密碼(每位由0至9,應有0000至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依常情而論,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非至愚之人,上開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被告所知稔,若被告未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則僅被告自己知悉,然該帳戶密碼確已為他人知悉,並作為詐騙集團工具,而所詐得金錢亦遭提領,已如前述,顯見該帳戶密碼應係被告告知他人。再參以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知。是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均與常情相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被告雖以係為應徵工作而將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置辯,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徵工作通常係錄取後始需要提供銀行帳戶做為薪資轉帳用,縱在錄取前需要先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亦不會同時要求將提款卡一併提供,否則他人豈非可自由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亦與一般正常公司要求提供薪資轉帳帳戶之情形有悖,而被告係智力正常之成年人,足認被告依其通常生活經驗,對上開事項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帳戶提款卡等物同時交予毫不熟悉之人使用,顯然縱容他人濫用其帳戶,本件固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該犯罪集團將用以作何犯罪用途,然對於該犯罪集團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用於犯罪之使用,顯屬可以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應有幫助該犯罪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要屬無疑。綜上,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銘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