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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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洪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洪伸共同犯妨害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鄭洪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 林嘉玫陳冠廷 等4人(下合稱鄭洪伸等4人;林嘉玫、陳冠廷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325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3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8日、有期徒刑4月,各該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
3年3月5日凌晨某時許,欲透過 蔡承諳 (原名 蔡學文 )共同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乃由鄭洪伸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甲男、林嘉玫及陳冠廷,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與蔡承諳見面。鄭洪伸等4人抵達現場後,由於蔡承諳表示目前沒有K他命,恰巧其手機沒電,欲借用系爭車輛上之充電器,遂自行上車進入系爭車輛後座中央,並於車上以電話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
K他命之事宜,惟蔡承諳並未順利調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鄭洪伸等4人不滿蔡承諳未調得毒品,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系爭車輛中,由鄭洪伸先將車門反鎖,並由林嘉玫以手壓制蔡承諳頭部,陳冠廷則坐於駕駛後座而不讓蔡承諳離去之方式,控制其行動,並強行將蔡承諳載往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鎮○○○街某山區;而至前開山區後,鄭洪伸及甲男2人竟另行起意,共同將蔡承諳拖下車並徒手毆打蔡承諳(鄭洪伸所涉傷害部分,經蔡承諳撤回告訴,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嗣鄭洪伸等4人復承續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將蔡承諳拖上車,並載往桃園另一處不知名山區,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蔡承諳之行動自由。
嗣經蔡承諳趁機聯繫附近店家之 蔡思瑀 ,由蔡思瑀於103年
3月5日8時50分許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承諳告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鄭洪伸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經審酌各該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作為本件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林嘉玫、陳冠廷等人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與告訴人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妨害告訴人的自由,當時是告訴人叫伊怎麼開,伊就照著他說的路線開車,因為伊對那邊的路不熟;伊沒有印象有搭載「甲男」,伊開車沒有將車門反鎖的習慣,也不知道系爭車輛有無自動上鎖功能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承諳於偵查時證稱:伊當時跟林嘉玫、陳冠廷、「甲男」都在被告所駕駛的系爭車輛上談事情,因為伊調不到K他命,被告就突然把車門鎖住,被告為了不讓伊看到路,就叫陳冠廷、林嘉玫把伊的頭壓在下面,把伊載到山上,那邊伊也不清楚是什麼地方,副駕駛座與開車的人就開始對伊毆打,後來他們4人又拉伊上車,照原來的位置坐,將伊載回新店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686號卷【下稱他卷】第117至11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跟陳冠廷約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現場有陳冠廷、林嘉玫、被告,還有一個伊不知道是誰,他們當時說要過來拿K他命,後來沒有拿成,一開始伊是自願上車,但上車後伊發現怎麼車上這麼多人,而且伊只認識「小鬼」即陳冠廷,伊就覺得事情不對,想要下車,但伊要拉車門時,車門就被鎖住了,伊沒辦法下車,被告就直接把車開走,開到山上去,伊感覺被告像是帶頭的,被告是開車的人,當時其他人都聽被告指揮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24頁),復於另案(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
5號林嘉玫被訴妨害自由等案)偵查中證稱:當天接到陳冠廷訊息要跟伊拿K他命,伊說沒有,後來要借車上充電器,所以伊就上陳冠廷的車,他們一直跟伊要K他命,伊說沒辦法,他們就把車子開到桃園,後來叫伊賠償損失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為伊讓他們浪費時間,伊不同意賠償,他們就把車開到山上,又把伊拖下車打,打完後把伊拉上車,再把車開走,後來在車上伊想用手機報警,伊打110後不敢講話,伊的手機在拉扯下被搶走了,彼此之間沒有肢體衝撞,伊只是在保護手機,又將伊載往另一地方,把伊帶出車外打伊,再被帶上車後,伊說待會警察就會來,他們就載伊到新店北宜路1段143號讓伊下車,伊就請檳榔攤小姐幫伊報案等語(見他卷第185至186頁),並於該案審理中具結證稱:陳冠廷與伊聯絡說要找伊聊天跟拿K他命,約在中正路上一家魚中魚水族館前見面,伊當時手機快沒有電,想用車充充電,所以伊才上車,車上的人有陳冠廷、林嘉玫、還有其他2名伊不認識之男子,伊上車之後,聯絡K他命的事項無著,駕駛車輛的男子將伊載往山區,他們不讓伊下車,就反鎖,直接開走,林嘉玫把伊的頭壓低不讓伊看路,到山上後,伊當時帽子被壓下,沒有看到誰打伊,回到車上後,伊想要報警,但被副駕駛座的人發現後,駕駛「 阿勝 」(按此「阿勝」及後述之「 阿伸 」,均係指被告鄭洪伸,下均同)搶伊的手機,又將伊載往另一個山區毆打,嗣後將伊載往新店時,伊有請旁邊檳榔攤的人幫忙報警等語(見他卷第231至240頁),足徵蔡承諳雖係自行上車,惟遭被告、陳冠廷、林嘉玫及「甲男」等4人(下合稱被告及陳冠廷等4人)挾眾人威勢妨害其人身自由,且其遭妨害自由部分之證述內容,前後均大致相符,已堪採信。
(二)再參以林嘉玫於上開案件偵查時供稱:當天是陳冠廷找伊,後來告訴人上車後,有把手機拿出來充電,在車上還是繼續討論K他命的事,伊不知道要開去哪裡,伊也覺得很納悶,為何會去桃園,車子開一開後有停下來,開車的人請伊等下車,車上只剩陳冠廷、告訴人、駕駛,伊在外面等,不知道車內發生什麼事,後來陳冠廷下車,也在外面等,伊因為想上廁所,就跑去遠一點的地方上廁所,回來時有看到告訴人被駕駛從右車門帶上車,又在裡面講事情,之後駕駛就叫伊等通通上車,將車子開下山,之後在車上,伊坐在告訴人旁邊,告訴人手機一直就放在手煞車後面的置物箱,告訴人突然說「救命阿,被綁架」,大家嚇一跳,「阿勝」的朋友跟他搶手機,手機被「阿勝」的朋友拿走,交給「阿勝」,之後車子就亂開,告訴人說要回新店,車子就開到新店,告訴人說載他回新店,今天的事就不追究,也不指證,「阿勝」同意,到了新店以後,告訴人叫伊等陪他找機車,所以伊跟陳冠廷才跟他一起下車,在車上伊有聽到告訴人叫駕駛還他兩萬六,這是在報警之後,駕駛一開始沉默,告訴人就說如果不把錢還給他,事情會越搞越大,所以駕駛有拿兩萬六出來還他等語(見他卷第181至183頁)。復參以陳冠廷於上開案件偵查時亦供稱:當時伊與「阿伸」和告訴人在車外談事情,告訴人因為手機要充電和躲雨而上車,沒有討論要去哪裡,「阿伸」就把車開到山區,停車後「阿伸」叫大家下車說有話要說,後來等10分鐘,「阿伸」又叫伊上車,叫伊跟告訴人各要賠「阿伸」3萬元,他們在車上繼續講,後來「阿伸」跟「甲男」一起拉扯告訴人,告訴人被拖下車,「阿伸」用手勾告訴人脖子,拖到車後面講話,告訴人又被「阿伸」勾著肩膀帶回車旁邊,然後上車,告訴人坐在中間,把身體趴在前方座椅間用手機報警(因為「阿伸」不想讓告訴人知道路線,一路都叫他把頭低下來),「甲男」就開始拉扯告訴人手機,「阿勝」還把車停下來,把手機關機,之後就是亂開,最後回到新店等語(見他卷第17
7至180頁),互核大致相符,自堪採認。足認被告及陳冠廷等4人係因告訴人無法為其等順利調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心生不滿,而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將告訴人載往桃園山區,被告及陳冠廷等4人應自此時起即已共同違背告訴人之意願,不讓其離去,乃將其持續困在車中而妨害其自由。又告訴人迄自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一再表示其遭被告及陳冠廷等4人載往山區,期間曾多次以口頭方式表達,或以欲打開車門、以手機報案等行為,具體表示欲下車離開之意,且自被告及陳冠廷等4人在系爭車輛中,以不讓告訴人知曉自身身在何處,又不讓其自由使用可對外聯繫之手機,更將其由新店載往不知名之前揭山區等情以觀,足認被告及陳冠廷等4人顯有挾其等人數眾多之勢,迫使告訴人無法離去,而均有對告訴人實施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前揭證人蔡承諳所證述確屬實情,堪以採信。又衡以告訴人在案發當時上車後,系爭車輛之門鎖旋遭反鎖,甚至遭限制通訊而無法對外聯繫,亦足認被告及陳冠廷等4人之行為已達到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之程度。
(二)另佐以協助告訴人報案之證人 蔡恩瑀 於另案偵訊中證稱:伊是經營檳榔攤,當天有兩個人來買飲料,不知為何事大聲爭吵,其中一人離開去叫朋友時,在伊攤位的人叫伊幫忙報警,但其沒有出聲,而是用嘴型拜託幫他報警,伊就幫忙報警等語(見他卷第187至188頁),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相符,可知告訴人確有央求店家幫忙報警之舉措,益徵告訴人係遭被告及陳冠廷等4人控制其行動自由而帶至陌生、荒僻之地。是綜合前開各情,被告及陳冠廷等4人確有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至甚明灼。被告空言否認,辯稱其並未將車門鎖上、不知道行車路線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示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自103年3月5日凌晨,遭被告及陳冠廷等4人以前揭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時起,迄同日上午8時20分許,由前揭店家即蔡思瑀依告訴人請求而協助報警時止,前後持續達數小時,已如前述。而在此數小時期間,告訴人既係被限制在系爭車輛內,復被帶至前揭山區中,足認告訴人不僅遭被告及陳冠廷等4人共同拘禁於一定之處所,其行動自由並已遭剝奪相當長久之時間,而於此期間內均無法自由行動。是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陳冠廷、林嘉玫及「甲男」間,就事實欄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累犯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改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2、經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就本案自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經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妨害自由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尚難僅以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即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源自陳冠廷與告訴人相約欲進行毒品交易,被告為伺機獲利而牽涉其中,進而衍生糾紛,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林嘉玫原本均互不相識,因陳冠廷牽線而產生連結,及被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可控制車門是否上鎖,並操控車輛行進路線,於本件共犯之分工角色中顯係居於主導地位,陳冠廷及「甲男」次之,林嘉玫僅止於附從,併參酌被告及陳冠廷等4人以剝奪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強押告訴人至山區,期間長達數小時之久,對其造成之損害、驚恐,不難想像,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雖有主動尋求告訴人並展現悔意,並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情,然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或彌補其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冠廷等4人於103年3月5日凌晨某時許,因認為告訴人遲未聯絡完成K他命交易事宜,浪費渠等時間,遂要求告訴人賠付金錢,告訴人不從,被告及甲男2人竟另行起意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拖下車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後腦挫傷、左耳挫傷、左手擦挫傷、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表示對本件被告所涉刑事部分不再追究,並願意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79頁),復經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47頁),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此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搶走手機及現金2萬6,000元,被告是否另涉犯搶奪罪嫌乙節,因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應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基於一罪一罰及不告不理原則,應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勇松
法官曾正龍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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