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貳顆(原扣案子彈參顆,送鑑驗時經試射壹顆,故僅餘貳顆)及手銬壹副,均沒收。
事實
一、戊○○與已滿十八歲之 盧正展 (綽號「 阿寶 」)、 陳延 (綽號「 小三 」)(上述二人另由員警查緝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結夥(一)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三人共乘一部不詳車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坪林加油站」,由盧正展駕車在外把風,戊○○則持盧正展所有之手拷一副拷住該加油站員工 廖瑞程 ,並由陳延持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盧正展所有,於實施強盜行為前交付)一支內裝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顆抵住廖瑞程,適該加油站經理 劉碧珠 發覺有異而下樓察看,戊○○即自 陳延處 取得前開改造手槍,強押劉碧珠上加油站二樓,命劉碧珠交出財物,致劉碧珠不能抗拒而交付戊○○現金約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餘元,為免事跡敗露,復要求劉碧珠交出加油站之監視錄影帶,嗣「小三」押廖瑞程上樓,戊○○、 陳丞 再命劉碧珠、廖瑞程進入廁所後,隨即下樓搭乘盧正展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逃逸。(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戊○○等三人再共乘上開自小客車,至 周育賢 所經營位於台中縣太平市○○里○○路○○○號「城市超商」,由盧正展駕車在附近把風,戊○○、陳延則進入上開超商內佯裝欲購買物品,待周育賢結帳之際,戊○○、陳延即分持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其三人共同購買而足為兇器之西瓜刀一把(該刀未據扣案),命周育賢取出收銀機內財物,致周育賢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約二千多元,陳延另搜刮取得摩托羅拉牌P七六八九型行動電話一支,其後,戊○○及陳延二人即持搜刮取得之鑰匙,共同騎乘周育賢所有牌照號瑪MAE–九一六號重型機車前去台中縣太平市○○○○街○○號旁與盧正展會合,並將該機車棄置於該處後共乘前開自小客車逃逸。
(三)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戊○○等三人再共乘上開自小客車,至苗栗市華岡里十二鄰華岡八十號「聯合國際加油站」,由盧正展駕車在附近把風,戊○○、陳延則進入上開加油站內佯裝欲購買去漬油,待該加油站員工甲○○轉身進入倉庫取去漬油之際,戊○○趁機持上開改造手槍一支抵住甲○○背部,陳延則持西瓜刀一把在旁觀看,致甲○○不能抗拒,戊○○隨即動手搜刮甲○○腰包內財物約七千零七十八元及收銀機內財物約二千零七十元,並取得甲○○所有車號00–五八九二號自小客車鑰匙,嗣該加油站員工乙○○發現上情,陳延即持上開西瓜刀命其不得擅動,隨後戊○○、陳延再命甲○○、乙○○避入堆高之紙箱後,共同駕駛上開車號00–五八九二號自小客車前去苗栗市南勢里八鄰二四號前與盧正展會合,並將上開車號00–五八九二號自小客車棄置於該處後,共乘盧正展所駕駛之車輛逃逸。(四)於同年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戊○○等三人再共乘上開自小客車,至丁○○○所經營位於苗栗市○○里○鄰○○街○○號「名冠超商」,由盧正展駕車在附近把風,戊○○則將上開改造手槍藏置於身上備用,進入上開超商內佯裝欲購買物品,陳延隨後持西瓜刀一把亦進入店內,命丙○○(係丁○○○之子)拉下鐵捲門,表示欲強盜財物,丙○○即上前欲搶下陳延所持之西瓜刀,與陳延抵抗,丙○○遭該西瓜刀劃傷手臂,致受有右臂割傷之傷害,陳延趁機逃逸,戊○○見狀偽稱非陳延同夥,隨即從容逃逸,致未得逞,戊○○逃逸後因未見到盧正展及陳延,乃將前開改造手槍棄置於附近之「玉清公園」內,再以內衣覆蓋掩藏。嗣於同年七月一日凌晨零時五分許,為警據報前往處理,在苗栗市○○街玉清國宅前當場查獲戊○○,隨後起獲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三顆(送鑑驗試射一顆),並循線查獲上情,另扣得手拷一副。
二、案經丁○○○、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廖瑞程、劉碧珠、周育賢、甲○○、乙○○、暨告訴人丁○○○、丙○○分別指述情節互核相符,且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三顆(送鑑驗試射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七二○五一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翻拍照片三幀、查證報告一紙及上開改造手槍相關照片八幀等附卷可稽,暨前揭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三顆(送鑑驗試射一顆)、手拷一副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戊○○與盧正展、 陳延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仔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論。又被告戊○○先後多次強盜犯行,時間緊間,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以加重強盜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與加重強盜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至告訴人丙○○固有上述傷害,惟係共犯陳延為強盜行為過程中施與不法腕力之當然結果,不另論處傷害罪責,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年青,不思靠已之力,竟連續多次結夥持槍、刀強盜,足徵其惡性非淺,且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改造子彈二顆均為違禁物,手拷一副係被告及共犯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改造子彈一顆,於送鑑時經試射,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業已耗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西瓜刀一把則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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