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00000000
男37歲印尼籍人甲0000000
印尼籍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845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00000000、甲0000000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被告乙00000000、甲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倘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二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先後竊取新臺幣二千元、手機及機車,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來臺工作,僅因對雇主所提供之待遇不滿,即竊取上開物品欲逃跑,行為尚不足取,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其等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二人均係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均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