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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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呂慧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 阿龍 」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男子在報紙上刊登辦理貸款之廣告,而為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男子收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其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98年2月10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人負責在報紙上刊登「專辦銀行貸款」廣告,誘使乙○○去電詢問,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向乙○○佯稱需先將其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包裹方式寄放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之空軍一號客運站,使乙○○誤信為真,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及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簿1本等物品,以包裹方式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復於同年月23日,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陳先生」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貸款己通過,需支付10,000元保證金等語,乙○○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嗣於98年2月23日下午4時許,甲○○依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阿龍」指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領取乙○○包裹之際,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阿龍」、「陳先生」及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甲○○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即依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代為領取包裹以獲得該詐欺集團支付之報酬,係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領取被害人乙○○交付內含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若詐欺集團藉以詐騙不特定人匯款進入該帳戶內,將造成詐欺集團用以犯詐欺取財罪偵查之困難,幕後犯罪人復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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