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1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守禮 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 蔡守忠 」署名貳枚、署押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之前科為「蔡守禮前於94年間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94年間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6年4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查本案被告係為隱匿其之身分,乃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蔡守忠」署押之行為,其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偽造署押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94年間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6年4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其竊盜犯行之刑事責任,竟冒用「蔡守忠」之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蔡守忠」之署押以欺矇承辦員警,不惟已陷被害人「蔡守忠」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已妨害員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及考量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偽造署押之內容│文件所在卷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於受訊問人欄及│臺灣桃園地方│││潭分局龍潭派出所98│騎縫處偽造「蔡│法院檢察署98││1│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守忠」之署名2│年度偵字第15│││(第一次)│枚、指印9枚│849號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