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漂流至桃園縣復興鄉奎輝村5鄰3之
1號處之國有林區域外之肖楠木及松木(肖楠木利用材積0.91立方公尺,市價約新台幣(下同)25,553元;松木利用材積0.87立方公尺,市價約2,314元),屬國有而脫離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領範圍之漂流木,未經該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撿拾該漂流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21日前某日,雇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操作挖土機吊取前開漂流木而占為己有,並於97年20月21日某時,駕駛貨車將前開漂流木載運至新竹縣關係鎮金山里3鄰 馬武督 23號不知情之 徐茂堂 住處前廣場,欲委由徐茂堂加工製成茶具。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徐茂堂住處前廣場為警查獲始悉上情。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執行上開森林法第15條第5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乃於96年6月21日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0961740798號函修正公布「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二森林法第15條第5項條文內容名詞定義如下,...㈨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
1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其申請人之身分,先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訂定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及依該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漂流木處理之分工權責如下,...(七)公告自由撿拾清理: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然查本件被告甲○○撿取上開漂流木,並未符合上開規定可撿拾之情形,且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被告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逕予撿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領之肖楠木及松木各1支並予侵占入己,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雇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操作挖土機吊取前開漂流木而占為己有,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侵占上述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惟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上開木材價值非巨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