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抗告人 黃智鴻 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
2月5日本院民事庭98年度消債更字第9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乃在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每月實際收入合計僅有新台幣(下同)40,000元,扣
除生活費9,829元、房租7,500元、扶養費11,000元(含父母親各3,500元及女兒4,000元),合計約28,329元後,僅餘不到12,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最大債權銀行即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滙豐銀行)所提出之分階段清償方案,每階段為6年,第1階段每月清償13,000元已非抗告人所能負擔,且銀行未提供其他階段之清償方案,抗告人實無法應允上開協商方案。
㈡抗告人因受金融風暴之影響,收入狀況不如從前,原審以抗
告人96年之收入評斷抗告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亦不恰當。抗告人現今之負債狀況,均是年息高達20%之高利,1個月之利息將近40,000元,抗告人一輩子都不可能還到本金,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甚多,每個月都無法償還銀行要求之金額,應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等情。
三、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0,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轉帳戶存摺影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抗告人復稱其每月基本支出包含個人生活費9,829元、房租7,500元、扶養費11,000元(父母親各3,500元,女兒4,000元),合計28,329元,所餘金額不敷清償債務等語。經查:㈠抗告人所主張之個人生活費9,829元乃係依行政院所定之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此標準雖非可一體適用,然究非不得作為客觀衡量之基準,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憑採。㈡抗告人之現住處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5樓建物,係向第三人 廖俊能 承租,租金每月15,000元,此據抗告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件為證,則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房屋租金7,500元(由抗告人其及配偶各負擔1/2)乙節,亦堪採信。㈢抗告人之父 黃昌利 (○年0月0日生)、 黃張點 (○年0月0日生),均已年逾60歲,黃昌利名下僅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現值10萬元之建物1筆,及87年出廠,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1輛,而黃張點名下則無任何資產,此有財產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2件在卷可憑,又抗告人育有一女黃○○(○年0月0日生),年僅6歲,是抗告人主張其對上開人等負有扶養義務乙節,應屬可採。然而,抗告人之父母除抗告人外,尚有 黃詩茜 、 黃淑卿 、 黃秋萍 、 黃惠敏 、黃淑苑及 黃憶萱 等6名子女,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附於原審卷可憑,抗告人雖稱其姐妹除黃詩茜外均已出嫁,傳統習俗應由兒子承擔奉養父母之責云云,惟民法第1115條第
1項所定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均應對父母負扶養義務,無關男女,參以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已達2,254,791元,亦難認抗告人須全額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故抗告人父母之扶養費應由其7名子女平均分攤,以上開最低生活支出9,829元計算,抗告人所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1,401元(9,8297=1,401,元以下四捨五入)。末抗告人之女黃○○之扶養費應由抗告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子女扶養費4,000元,衡諸上開每人最低生活費標準,此金額尚屬可採。㈣綜上,抗告人每月平均合理支出應為24,131元(9,829+7,500+1,40
1+1,401+4,000=24,131)。
四、查抗告人每月收入40,000元,扣除上開每月支出24,131元,其每月可供償債之金額應為15,869元,且抗告人於原審98年
1月7日調查期日自承扣除配偶分擔部分,家庭生活開銷(含父母、女兒扶養費用)約為27,000元、28,000元左右,其每月尚有12,000元之償債能力,而最大債權銀行滙豐銀行於98年9月28日陳報可提供抗告人180期零利率,每期應繳金額11,111元之清償方案,衡諸抗告人現年33歲(00年0月0日生),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2年,則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方案,應在抗告人得以負擔之範圍內,顯見抗告人並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要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