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乙○○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其姓羅之成年男子在報紙上刊登求職廣告,而為該名男子收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其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97年11月間起,由該名自稱羅姓之男子等人負責在報紙上刊登求職廣告,誘使不特定人去電詢問時,佯稱需先繳出身分證、駕駛執照、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後,再由乙○○依照該名羅姓男子之指示,將所取得之金融卡及密碼放在家樂福等賣場之置物櫃內供詐欺集團成員取用,乙○○則每次可收取新台幣(下同)1,000元作為其報酬。迨於97年11月28日,不知情之 陳平 ,在自由時報見該詐欺集團所刊登徵求司機之廣告,撥打報紙上所留電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接聽,向陳平佯稱需先交付身分證、駕駛執照影本及金融卡,致使陳平陷於錯誤,於同日(97年11月28日)上午10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中山路口,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稱姓廖之乙○○,乙○○除向陳平詐稱翌日將予返還外,尚詢明該金融卡(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密碼後始離去,旋即依其等之約定,將所收取之陳平金融卡等物,放置位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地區之家樂福賣場內之置物櫃內,並自行取走該置物櫃內所放之現金1,000元作為報酬。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後,於翌日(97年11月29日)下午6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為金石堂之工作人員,謊稱其先前網路購書被設定為分期付款,致甲○○陷於錯誤,在新竹市○○路○段○○○號渣打銀行光復簡易分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97年7月7日)晚上10時9分許,將款項9萬7,000元,匯入陳平遭詐騙之上開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甲○○查覺有異,向警報案,經警通知陳平到案說明,知悉該自稱廖姓之男子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號為於9011-QT,另通知9011-QT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 廖霙瑄 說明,始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羅先生」與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乙○○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領取被害人交付之帳戶,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不宜寬縱,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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