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被告乙○○係同事。被告甲○○因聽聞被告乙○○在外傳播關於其不利之謠言,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之公司內,找被告乙○○理論,詎被告二人一言不和,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乙○○之頭部及臉部;被告乙○○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被告甲○○之眼睛,渠等遂發生扭打,於推擠中,被告甲○○不慎跌倒,被告乙○○見狀即壓制在甲○○之身體上,甲○○因此受有左眼睛瘀腫、左踝外側腫、左腓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乙○○則受有鼻部及嘴唇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即被告二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書二紙在卷足憑,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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