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戊○○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丙○○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號法定代理人己○○
68號代理人甲○○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戊○○自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並定中華民國(下同)98年3月2日為債權補報期間屆滿日,有該裁定一份在卷足憑,則依上說明,聲請人即債務人自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本院。詎聲請人即債務人逾期迄未提出更生方案,爰斟酌其負債狀況,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僅有薪資收入及一輛80年出廠之小客車、一輛同年份輕型機車,使用迄今均己滿18年,而依行政院公告之小客車耐用年限為5年、機車耐用年限為3年,該二車使用迄今應已無多少殘值,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新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書記官葉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