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2月14日下午3時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桃113甲線7.2公里處,因「路段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110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制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98年5月2日)之98年
4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桃園縣龍潭鄉桃113甲線7.2公里處,經舉發單位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110公里,認其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舉發,然:㈠其舉發單位用以測速之儀器應非完全準確,應該有測速儀器誤差1%;㈡舉發單位應依於舉發地點前另行設置警告標示,且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
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訂有明文。舉發單位違反此項條例,未於違規地點前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指示牌,其舉發過程不合法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第
4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復各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有於98年2月1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桃113甲線
7.2公里處乙情,異議人並未爭執,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異議人超速違規之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異議人對於本件使用之測速器是否具檢驗合格證明及其誤差
值為何乙節,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經濟部標準局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本件舉發單位舉發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超速案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
24.125GHz照相式規格,GATSOMETER廠牌之雷射測速儀,型號為TYPE24,器號為1615,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A0000000A及MOGA0000000B,係於97年11月2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11月30日等情,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11月28日MO0000000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是舉發單位持以測量異議人行車速度之雷射測速儀於舉發違規日,仍處於檢驗合格期限內,據此推論,上開機器自係處於運作功能正常之狀態,從而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自用小客車,經舉發單位持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為110公里/小時(超速60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受處分人辯稱該儀器誤差可能性高,準確性堪虞云云,自無足採。
㈢再者,受處分人雖辯稱舉發地點前300公尺並無警告標示及
測速警告標示並不明顯云云,惟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覆所示,本件雷達測訴照相設備距離設立「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限速50公里」等警告標示約250公尺,此有上開警察局函暨所附立有「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限速50公里」交通標誌之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設置明顯之警告標示甚明,本件舉發異議人有因「路段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110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即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自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