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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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斯帆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04號),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斯帆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由南屯路往柳川東路方向行駛,途經五權路與樂群街口欲右轉樂群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陳佳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後側,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6月19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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