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3號

原告 林秀娟

被告 廖秀英

訴訟代理人 趙武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林喜代香 (下稱林喜代香)之遺產,惟林喜代香之繼承人,除本件被告外,依本院查得資料,尚包括其他繼承人,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未將林喜代香之其他繼承人均列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難謂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3號裁定命原告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4月1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起訴即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揆諸前揭法規意旨,本件起訴將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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