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5298號
原 告 張雲婷
訴訟代理人 張鎮雄
被 告 賴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70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上午4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1段與旱溪西路1段523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被告酒後駕車且未開啟頭燈,致在上
開路口處碰撞沿旱溪西路1段523巷左轉旱溪西路1段往福昌
街方向行駛,原告所有並由其父親即訴外人張鎮雄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3,701元(
零件費用:6萬1,001元,工資費用:1萬2,7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3,70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時地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至25頁),復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調閱本件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
51至7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及系爭車
輛致受損,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未
能舉證證明,依上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致肇事,使系爭車輛毀損,
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
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
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
之修復費用為7萬3,701元(零件部分為6萬1,001元、工資部
分為1萬2,700元),有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25頁),堪以認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車輛為106年2月出廠,至本件
車禍事故之日即108年8月19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6個月
餘,應以2年7月為計算,是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用為1萬9,060元(計算式詳附表),再
加計工資費用1萬2,700元,原告請求維修必要費用之支出於
3萬1,760元(計算式:19,060+12,700=31,760元)範圍內
,尚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
(四)復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
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
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
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適張鎮雄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
處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
發生碰撞,則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又原
告既將系爭車輛交由張鎮雄使用,張鎮雄即為原告之使用人
,原告自應承擔張鎮雄之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前開肇
事情節○○○鎮○○○○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對於損害
發生或擴大有較重原因力,應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被告亦
應負擔百分之40過失責任,較為妥適,依此計算,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1萬2,704元(計算式:
31,760×0.4=12,704)。另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酒後駕車
且未開啟車頭燈始致事故發生,應負較重之肇事責任等語,
惟原告未能對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舉證以符實說,尚難可
採,又觀諸卷附本件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當時為夜間有
照明(見本院卷第73頁),縱認被告有未開啟頭燈之駕駛行為
,亦難認能減輕原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是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2,7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勝敗比例分擔,
應由被告負擔1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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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1,001×0.369=22,5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61,001-22,509=38,492
第2年折舊值38,492×0.369=14,2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38,492-14,204=24,288
第3年折舊值24,288×0.369×(7/12)=5,2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24,288-5,228=19,0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