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原小字第8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被告 彭國雄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經勘驗原告被保險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發現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固被小石頭擊中;惟無法看出該石頭是從被告車上掉落或是車子壓到石頭後彈出。若該石頭是從被告車上掉落,被告固應負責;若石頭係被告車子壓到後所彈出或從其他地方彈出,則被告無過失可言,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石頭係從被告車上掉落,是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其請求自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