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20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
被告乙○○
訴訟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4年11月24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原告之家人共同投資設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10月21日經核准設立,以下簡稱○○○公司),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嗣因被告淘空○○○公司之資金,提供其娘家親人經營事業,為處理被告所留之資金空缺,原告遂辭去當時任職之工作,並於92年間擔任○○○公司之董事長。待○○○公司營運正常後,於101年間再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詎被告又淘空○○○公司之資金,乃於102年間改由原告擔任董事長至今。
二、於88年、89年間,因原告發現被告淘空○○○公司之資金,兩造即鬧翻並分居,原告住在○○○公司之工廠,迄今雙方已長達約25年之久未同住,而無夫妻生活。原告雖曾以兩造長期分居為由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惟自該件訴訟之後,兩造分居狀態依然如故,且兩造分居期間,均無溝通繼續維持婚姻之情,雙方各自生活,互不聯繫、干涉,夫妻情份蕩然無存,顯難修復再維繫和諧婚姻之可能。此外,原告之父去世後,被告均未回家祭拜;原告之母罹癌期間,被告亦未協助照顧。至於被告擔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係因金融機構要求須負責人即原告之配偶作保,經原告之子向被告哀求,被告始於連帶保證書上簽章,且為期僅3個月,現被告已非連帶保證人。
三、綜上,兩造婚姻已產生嚴重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並應歸責於雙方皆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准予兩造離婚。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有淘空○○○公司資金之行為,倘有此情事,原告豈可能同意於101年讓被告再度擔任○○○公司之董事長。實則,○○○公司為兩造胼手胝足所創立,係兩造所營家庭之經濟命脈,被告孜孜矻矻於○○○公司之工作,豈有淘空○○○公司資產之可能?再者,原告應係於107年間里長選舉落選後,始與其外遇對象丙○○別居於工廠。又兩造間此數年仍有互動,且原告於103年及107年間兩度參選里長之競選,被告均為其助選員;兩造之女於108年間訂婚,兩造均有出席;兩造之子於110年間結婚,兩造亦偕同新人上香祭祖。此外,○○○公司於113年11月間向債權銀行變更借款條件時,原告請求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亦無條件同意。另原告先前即曾無端對被告訴請離婚,經本院駁回確定後,現原告再藉故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二、原告之父於生前性喜熱鬧,常邀集親友打牌,被告純係出於陪伴原告之父消遣娛樂,並非沉迷賭博之人。原告之父及家族之正式牌位,實際上置於原告胞弟之住家,被告時常會前往祭拜,並無不祭拜之情形;而原告私自至家族墓園分靈牌位至其現居地,係其便於自行祭拜使用,並非正式牌位。原告之母雖罹癌,然身體仍相當硬朗,並無須假手他人照顧,嗣至生前最後1年,則請外籍看護照顧,被告雖因工作無法專心侍奉,仍不時利用餘暇關心問候、陪同用餐甚至幫忙沐浴。
三、被告始終與兩造之子、媳、孫等人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大里區好來五街之住所,並無離去,企盼原告迷途知返,回家團圓。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兩造於74年11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已分居數年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8年間提起離婚訴訟後,兩造即呈現分居狀態,期間均無溝通婚姻繼續維繫之事,未有夫妻生活等語,而被告則辯稱:係原告自行住在工廠,以致兩造自107年起分居至今等語。是由兩造所陳,可徵兩造分居迄今至少已7年之久,則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產生嚴重破綻等語,即非無憑。被告雖辯稱:兩造分居後仍有互動,非無夫妻情份云云,並提出社群網站照片、連帶保證書等件為憑,惟觀諸上開網路照片,係103年10月以前所拍攝,無法佐證兩造近年間仍有往來互動;又縱如被告所辯兩造於108年間兩造之女訂婚、於110年間兩造之子結婚仍共同參與,及於113年11月間被告為原告負責之○○○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事皆係屬實,然兩造身為父母參與子女之終身大事本屬正常,夫妻互相作保亦出於債權銀行之要求,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仍存有夫妻情愛之事實。基上可知,兩造自107年間分居後,除因子女成家或貸款事務外,幾無夫妻間之情感經營及互動,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夫妻情誼已失,無法共營婚姻生活等情,應為可採。
四、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認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惟兩造已至少7年未同居生活,此一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顯非短暫,則兩造長期不同住、幾無互動,已無實質婚姻生活,感情疏離,更與結婚之目的在於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誠摯、相互扶持之基礎已嚴重動搖,兩造之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雖不願意離婚,惟其對於如何挽回、重建婚姻並無積極作為、規劃,難認被告確有維繫兩造婚姻之誠意,足徵兩造間婚姻關係產生之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回復,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因長期分居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難認原告係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