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慶崧

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90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崧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崧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進德路與福明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超越前車,適有告訴人 吳家昌 騎乘車牌號碼MZT-118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左小腿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和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陳嘉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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