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逢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逢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附表編號3、4備註欄之「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89號」均應更正為「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88號」)。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劉逢基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為4次,均為違反保護令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時間介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6月間,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及附件附表編號1、2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5日,編號3、4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復參酌受刑人以「定刑意見調查表」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前開執行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裁定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是否准許則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由其依法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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