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8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貴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6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中交簡字第6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貴清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路旁起駛時,其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告訴人 施麗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行至該處,仍貿然起駛進入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