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2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佳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雖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藥事法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案件之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而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取財正當管道,恣意竊取告訴人 林朝良蕭琇云 所管領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且已與告訴人蕭琇云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堪認被告犯後知所是非,有彌補犯罪損害誠意;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含前述構成累犯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前案科刑紀錄),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就附表所犯3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兼衡其侵害法益、犯罪手段之異同,及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暨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包裹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301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蕭琇云成立和解,並賠付1萬1,301元予告訴人蕭琇云等情,有和解書1份可佐(偵卷第113頁),足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已全數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所載

李佳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所載

李佳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3、4所載

李佳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05號

  被   告 李佳芯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芯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蕭琇云擔任店長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賢八門市(下稱統一超商),趁店員林朝良忙碌之際,自行打開店內貨物櫃,取走其及其妹 李瑜 針所訂購但由該店管領之貨到付款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1,301元之包裹13個,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店員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朝良、蕭琇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朝良、蕭琇云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進/退貨明細表5張、監視器影像及包裹明細單擷圖共14張暨光碟1片、隨身碟1個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附表編

  號3、4部分,主觀上係基於一貫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密切接近,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分別於114年2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4日3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共1萬1,301元,因事後賠償予告訴人蕭琇云,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遭竊商品

商品價值

1

114年2月11日18

時2分

瑞仁安 包裹

⑵飄火煙具行包裹

⑶蝦皮購物包裹

⑷蝦皮購物包裹

⑸萊雅洛蒂包裹

998元

649元

1580元

700元

998元

2

114年2月13日15

時36分

⑴蝦皮購物包裹

⑵蝦皮購物包裹

⑶蝦皮購物包裹

⑷蝦皮購物包裹

800元

390元

1,400元

716元

3

114年2月14日14

時45分

⑴蝦皮購物包裹

⑵蝦皮購物包裹

1400元

735元

4

114年2月14日17時44分

⑴蝦皮購物包裹

⑵蝦皮購物包裹

265元

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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