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調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交通肇事逃逸罪。爰
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肇事後,致被害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竟猶迅即逃逸,意圖逃避刑責,違背駕
車肇事後應對於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此等
作為誠屬不該,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
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犯後雖
坦承犯行然未能與積極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